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瑤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瑤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財物僅新臺幣60元,業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所生損害輕微,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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