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 律師
胥博懷 律師 劉懿嫻 律師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併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商銀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則關於原新竹商銀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行使負擔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與第三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1至95年間之授信契約書所為之保證關係不存在」,俟於102年8月1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被告與第三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95年度銀行授信契約書所為之保證關係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新竹商銀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而新竹商銀自91年起與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99年進入清算程序至今尚未完結,下稱通達公司)訂立短期融資授信契約,而由原告擔任通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請求確認者為兩造間之保證關係「自始」不存在,而非確認該保證關係係經清償而「嗣後」始不存在,故係屬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1、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非用以確認95年所為之保證關係是否係因「主債務遭清償消滅而不存在」,而係用以確認該保證關係「因自始無效(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及詐欺)而不存在」。前者(經清償而消滅)乃法律關係「曾經」成立(並非自始無效)、因「情事變更」(即清償)而不復存在之情形;後者(自始無效)乃法律關係「過去即不成立,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之情形,而屬所謂「現在之法律關係」。縱然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主債務「形式上經清償而消滅」,惟原告係主張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乃「自始不存在」;「法律關係曾存在而嗣後消滅」與「法律關係不合法而自始不存在」兩者迥不相侔。被告迄今除已於書狀內否認系爭保證關係具有諸多自始無效之事由外,於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他案亦積極答辯。是本件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2、本件原告是否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非基於原告與尚志公司間有何爭執(法定請求權之發生事由,原告與尚志公司無從爭執,蓋尚志公司並非系爭保證關係之主體),而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保證關係而定。
(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通達公司之主債務(系爭94與95年授信契約)因目的不法,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主契約無效,附屬契約(保證)自失所附麗:
1、「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秩良俗,當首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其標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秩良俗,其行為當即不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法律行為除標的外,有其更重要之內容,即目的。…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所謂法律行為,其最重要之一部分意義,應在法律行為之目的,如其目的違背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秩良俗,應為無效。」。故以掩飾不法假交易為目的之作為,無論名目為何,仍為不法行為。
2、被告於94年發現通達公司假交易後,於內部審查文件已表明該公司「從事假交易、屆期無法償還、已失誠信」,依法對此犯罪行為(假交易洗錢),且根本已失誠信之借戶對象,根本不得再行借貸為之遮掩,詎被告非但不依銀行自律公約通報其他銀行,不依洗錢防制法向司法機關舉報,反而隱瞞上述不法及違約無法償還,顯失誠信之事實,仍持續同意以借新還舊方式授信予該公司,冀圖以「引進新投資人、增提保證人,向其他銀行轉貸」等方式,以鄰為壑,金蟬脫殼。故被告與通達公司94年與95年借新還舊之授信契約目的在於「掩飾重大金融犯罪」(明知假交易與洗錢)、「轉嫁風險予保證人」(對已無償債能力顯失誠信之債務找出路),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銀行間彼此應依公約自律,共防不法),違反公序良俗(破壞金融秩序及惡意轉嫁風險),故授信契約無效;該授信契約既無效,則附屬之保證該授信債務之保證契約自失所附麗。
(四)本件被告與通達公司之主債務(系爭94及95年之授信契約),因脫法行為亦無效:
1、按法律行為利用間接迂迴手段規避禁止規定,藉以達成法律原所不允許之效果,無效。
2、通達公司與被告於93年間簽訂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契約書(下稱系爭93年融資契約)第貳條約定:「
貳、本融資契約相關償還約定:一、立約人依本約所融資之金額至遲應於期限屆滿時全部清償。」第參條約定:「參、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及承諾:一、不論立約人與買方或任何第三人有任何之商業糾紛,致有解除、終止、取消訂單或其他延遲、拒絕履行義務之主張或訟爭、仲裁而無法順利收取帳款時,立約人仍須負責於契約期限內償還貴行所撥付融資金額之全部本息。」惟因系爭93年融資契約之債務,完全係通達公司以假交易申貸所造成,並非「商業糾紛或訂單延遲」等情形,非保證契約之標的,此既已為被告所明知,依上開契約約款,被告即無法向保證人求償,而須自行承擔損失(見其內部文件所述:「如法辦著力點不多」,其明知如此,卻以簽訂94年與95年借新還舊授信契約方式,先代通達公司歸還該假交易舊欠,另以中長期授信契約以為規避,而誘原告等對該中長期契約為保證,其作為顯然係以迂迴方式構成脫法行為而無效。更不必論該中長期授信契約本身即目的不法而無效,前已述及不贅。
(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訂有明文,即使相對人間有可能另成立有效之法律行為,惟對善意第三人仍屬無效,蓋保護受詐欺之第三人也。本案被告抗辯,該借新還舊之契約,實際為對舊債務無法清償之延期云云,該說法若實在,亦僅存於被告及通達公司間,對原告仍屬無效。蓋二者為完全不同之概念,已屆清償期無法償還乃通達公司違約之不適法行為,被告若知通達公司違約無償債能力,肯定不會為之保證。反之,借新還舊為銀行對通達公司債信之肯定行為,且更放寬授信條件,足使新投資人、其他銀行及類似原告之保證人誤信通達公司債信良好,償債能力強!被告此舉不啻鼓勵做假交易。
(六)至於被告主張徵信不實,並非借貸無效,僅由銀行自負損失而已。果若如此,則被告於明知通達公司假交易,無法償債,已失誠信之際,應對該徵信不實之借貸斷然為之追索,或與之訂立延期清償協議,自負損失。被告竟蓄意隱瞞,更與假交易之借戶勾串,非但代其償還假交易之舊欠,更許以條件更寬之中長期授信新約,助之美化財報,塑造債信良好假象,以便其「積極引進新投資人、增提保證人或轉貸其他行庫」。該所謂借新還舊借貸契約目的不法,且出於被告與借戶虛偽通謀,彰彰明甚!該借貸主契約無效,保證之附屬契約自亦無效。
(七)被告於核貸之時,已然發現借戶通達公司(報告並特別指出實際操作之負責人為 周雲楠 )係將前融資以假交易洗錢,洗至國外,該款項不可能再匯回,故借戶屆清償期無法償還,已失誠信,此為被告所明知。故本案爭點顯非被告是否徵信不實,而係被告於徵信查得不法實情下,竟積極掩飾上述不法所為之借新還舊授信契約,是否因不法而無效,二者實有差異。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被告與第三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95年度銀行授信契約書所為之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金管會前揭通知並經調查發現通達公司涉及不實交易後,立即要求通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包括原告)結清全部融資金額。然經原告(時任通達公司董事)之請求,被告與通達公司達成協議,就通達公司所積欠之款項4億7,850萬元,由通達公司與被告以3年中長期借款、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分期清償債務。通達公司與被告因此於94年9月28日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94年授信契約書」),借款期限為期3年(94年9月28日至97年9月28日),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通達公司與原告共同簽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二)通達公司與被告於95年間再次協商,原告除承諾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同時亦承諾身為大同集團子公司之尚志公司將投資通達公司,並稱尚志公司入主通達公司後,將擔任借款契約之保證人等語,被告因而同意展延通達公司之還款期限。通達公司遂與被告於95年8月10日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95年授信契約書」),借款期限為期5年(95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借款額度為通達公司當時積欠被告之款項4億3900萬元,原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尚志公司在原告主導下,於96年1月8日以1元之代價併購通達公司,旋即於96年5月11日擔任通達公司前揭5年期借款(即95年授信契約書)之保證人,並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尚志公司代通達公司清償借款112,466,768元及利息2,971,010元,共計115,437,778元。
(三)本件確認之訴之前提必須為被告對於現在「兩造間就被告與第三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95年度銀行授信契約書所為之保證關係不存在」乙事存有爭執。惟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本件通達公司就95年銀行授信契約書所借貸款項,分別已因通達公司及尚志公司之清償而消滅,亦即原告因95年銀行授信契約書所負之保證債務,已因主債務清償而消滅。詳言之,於通達公司及尚志公司清償後,「兩造間就被告與第三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95年度銀行授信契約書所為之保證關係」已不存在,且原告對於「被告與第三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95年度銀行授信契約書所為之保證關係不存在」乙事並不爭執,兩造間並不存在現在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以,兩造間現在並不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問題,則原告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四)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不安狀態,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就本件所主張之主觀上不安狀態為尚志公司以保證人地位替通達公司所代償之1億餘元款項,基於保證人之內部分擔關係,向原告主張權利。惟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兩造間就被告與第三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95年度銀行授信契約書所為之保證關係不存在」,故其本質為確認訴訟。然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可知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人,是縱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理由(惟被告否認之),原告亦無從持此判決對抗第三人尚志公司。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危險狀態,尚不能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通達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另一保證人尚志公司於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代為清償115,437,778,被告與通達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消滅。
(二)尚志公司於101年5月8日發函予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749條規定規定向原告請求應分擔部分28,859,444元。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本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通達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95年消費借貸契約,業已因尚志公司之清償而消滅,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關係自亦不存在,且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保證關係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則本件並非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固主張因與尚志公司同為連帶保證人之故,尚志公司代為清償通達公司借貸之款項後,尚志公司另向原告求償應分擔部份,惟查被告與通達公司間之95年消費借貸契約縱認原告主張無效有理由,然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訴請確認上開保證關係不存在,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之原則,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尚志公司。原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執此確定判決對尚志公司有所主張,而阻止尚志公司對被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求償,此種不安之狀態,顯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系爭保證關係不存在,自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系爭保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