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被   告  林劉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66元,及其中28,793元自民國96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6元,及其中28,793元自102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貸款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8月26日起至92年8月
26日止,惟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自96年4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共
計29,366元(計算式:本金28,793元+期前利息573元=
29,366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約定書、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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