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江可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
新臺幣壹仟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向原告(即原大眾商
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現已與原告合併)申辦信用貸款,
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8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每月為
一期,分60期攤還本息,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依年息12
.58%計付利息,另按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清償
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之違約金,惟最高連續收取三
期為限。詎被告自107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貸款契約確為其簽名,確實積欠這筆款項,
但因去年工作不穩定,無法一次還款這麼多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
、帳務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其無清償能力並非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應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