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趙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然被告於106年5月25日
繳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則原告依據雙
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
約金及各項手續費;現被告計欠5萬8112元,其中本金4萬
9628元、已到期利息6569元、已到期費用1915元,經催索而
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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