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林華偉
被   告 台灣加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徹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補亢理由(一)狀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
59元及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以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書狀變更追
加先位聲明:「一、被告應自106年11月25日至107年10月
25日止給付薪資335513元,並自107年10月29日起以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度未休15日之特
休假工資26130元並自107年10月29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度年終獎金52259元並自
107年10月29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發給
原告107年10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五
、被告應向勞保局補繳或賠償原告11個月未依法提撥退休金
之利益損失34980元。因原告變更追加後之先位之訴的聲明
四不是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另變更追加
後之金額也超過10萬元,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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