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並在同上地點」,加註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在同上地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供承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上沿途開啟停放路邊之未上鎖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物品等語,是其就附件所示之二件竊盜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