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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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光碟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3D泡泡龍」、「袋狼大賽車」等遊戲軟體分別係茂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含有各該遊戲軟體之盜版光碟,竟意圖散布含有上開遊戲軟體之盜版光碟,未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以帳號「lohnnylee」,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SONYPLAYSTATIONPORTABLE電視遊樂器主機即送含有上開遊戲軟體之盜版光碟之訊息,招徠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購買(尚未售出)。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上開遊戲軟體之盜版光碟二片。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拍賣廣告列印資料、照片、鑑定書、前開遊戲軟體著作權利證明之網路查詢資料。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二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第91-1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