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7號聲請人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謝英士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6月1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6年8月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原營業所記載為苗栗縣竹南鎮新竹○○○區○○路○○號3樓,本院於96年2月15日裁定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之裁定,向該處所送達,均由沛鑫半導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並記載保全 朱胤齊 代收,聲請人對上開本院96年2月15日之裁定,卻能於期日內提起再抗告,並於再抗告狀記載上開營業所,竟稱對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之上開本院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云云,亦難採信,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