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49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55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確定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戒字第131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不服,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被告於96年4月17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該所醫師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任憑個人好惡,記載被告有「戒斷症狀」,且隨意更改被告之闡述,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又被告入所第3天即進行醫師會談,15天左右即進行評估,而被告之驗尿報告及臨床徵候方面、家庭支持系統均未達到可以評估階段,如此評估有失公允,且評估資料係由一位醫師重覆評估,處處顯示有偽造、違誤之嫌,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必須係㈠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㈡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此項要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該裁定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證明係屬虛者偽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空言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報告,有偽造、違誤之嫌,卻始終未能提出業經法院判決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尚難認有重新審理之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