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至二十一時止,在臺中縣太平市慈明高中旁詳細地址不明之工地,飲用高粱酒一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朝臺中縣霧峰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吉峰國小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且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酒醉無法安全駕駛情形,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七三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測繪圖各一份、照片一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