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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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經認證之起訴狀繕本、一○七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回證之英文或越南文譯本一式二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再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故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訴訟文書譯本,即為原告起訴,應遵守義務之一。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提出經認證之被告所屬國籍(越南)通用語文或英文作成之如主文所示訴訟文書之英文或越南文譯本送交本院,俾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以利被告應訴。爰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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