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洪桂杏 相對人 洪宥勝
王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宥勝、王淑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家繼訴字第9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 洪李甚 於106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洪宥勝為其繼承人,相對人王淑惠為相對人洪宥勝之配偶。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洪李甚生前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洪宥勝之財產,屬於洪李甚之遺產,相對人洪宥勝竟於107年10月12日將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淑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5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洪宥勝、王淑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107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二)被告王淑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0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宥勝所有。(三)被告洪宥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為憑,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然查,上開釋明仍有不足,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84,0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又本案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推估需費時4年8月,倘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3,531,696元【計算式:184,000元/平方公尺×82.26平方公尺×5%×(4+8/12)】,參以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酌定之擔保金額通常為三分之一,爰本件擔保金以六分之一為計算基準,酌定為588,000元(計算式:3,531,696元×1/6,百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1/1。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