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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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志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甘志陸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甘志陸之犯罪所得鐵片壹批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確定」,查非屬被告所犯前案(本院另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判決存在,聲請所載,如下所述,應屬誤載,先此指明),故應均予刪除,並卷查確認後,補充為「甘志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倒數第1、2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述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5月4日23時27分許,執行攔查違規勤務時,發覺甘志陸為本件竊盜涉嫌人,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林振雄 證述」,補充為「證人林振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振雄為本件竊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本件累犯的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鐵片1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雖經告訴人取回,然係經被告以500元變賣予回收業者後,告訴人自己付款600元向業者買回,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故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鐵片1批價值為6,000元,而被告變賣得款500元,二者相較,價值顯不相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其即已對上開鐵片1批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本院應就上開鐵片1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聲請人以該等竊行所得物件,業據告訴人購回,因認無庸沒收一節,是如上所述,聲請就此,容係誤會。又被告將竊得之鐵片拿去回收業者處變賣得款500元(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同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72號被告甘志陸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志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8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該處放置 吳德榮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鐵片1批,認有機可趁,謊騙不知情之林振雄協助搬運,並借用其管領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0元花用殆盡。嗣經吳德榮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德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志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德榮指訴、證人林振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變賣上開竊得鐵片所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鐵片,已由告訴人吳德榮自行購回,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旭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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