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 王隆昌 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告 許益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益彰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至自訴人王隆昌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園藝場,受自訴人委託向案外人 賴進明 購買真柏108棵、桂花50棵、收受訂金新臺幣(下同)8萬2,800元,未如期交付,於105年5月解約,返還7萬元。被告明知已解約,又於106年2月16日向自訴人誆稱需再付33萬1,200元,被告收受上開價款後未依約交付買賣樹木,經催討置之不理,顯已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
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非為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揆諸該條文修正前後之文義甚明,是修法後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不論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均不得再行自訴。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許益彰於上開時、地侵占及背信案件,業經自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就同一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06年9月27日偵查終結,並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依法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堪認本件自訴案件確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6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66號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無誤。茲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106年12月6日,就同一案件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等情,有自訴人所提之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收文章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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