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玲
許文杰(原名許吉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00、第9592號、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雅玲、許文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9,985元」;暨證據欄應增列「被告莊雅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被告莊雅玲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 黃增榮盧映辰劉玉香 ,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次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刑法上無「共同
幫助」之情,亦即縱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仍僅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是以,被告
2人固均對詐欺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應各自負起幫助詐欺罪責,並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又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將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幫助
詐取告訴人黃增榮、盧映辰、劉玉香,客觀上僅有1個幫助行為,而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黃增榮、盧映辰、劉玉香,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許文杰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前案未經入監執行,而係以易科罰金方式於10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且距本案108年6月27日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復有差異,可見被告許文杰尚非反覆為相同之犯罪,暨前案與本案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㈤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許文杰本案同時構成累犯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及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告訴人黃增榮、盧映
辰、劉玉香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告訴人黃增榮、盧映辰、劉玉香受騙匯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額於被告莊雅玲提供之上開帳戶,且被告2人均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黃增榮、盧映辰、劉玉香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兼衡2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本案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莊雅玲前揭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00號108年度偵字第9592號108年度偵字第10348號被告莊雅玲被告許文杰(原名許吉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杰(原名許吉雄)與莊雅玲原係夫妻,現已離異,許文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2人已預知如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諸如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統一超商內,將莊雅玲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同年月27日以LIN
E或電話佯稱親友借款;網路購物有誤;網路購物會員登記有誤為由,致使黃增榮、盧映辰、劉玉香等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當日分別以臨櫃、ATM轉帳之方式、ATM存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2萬2,095元;3萬元入上開帳戶。詎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增榮等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對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誤信網頁貸款方提供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云云,惟查:(一)被告2人均供稱本件寄送前,即已寄送提供元大、第一銀行、郵局等帳戶,貸款豈須如此多帳戶,況許文杰亦稱:對方希望多提供帳戶。又貸款何須交付提款卡,不啻便於持有者提款?且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欺,時有所聞,媒體亦長期廣泛報導,被告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客觀上自可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且被告2人亦提不出該網頁資料(二)本件卷附寄交物流單,寄件人及電話竟非被告,收件地竟有多處,更非固定地址及可查詢公司行號,貸款商豈非成流動攤販(三)被告提供之貸款LINE對話資料,借款人係許吉雄,何以提供莊雅玲之存摺?而許吉雄之身分證影本,配偶欄係空白,兩人無法律上之關係,如何可使用莊雅玲存摺借款。(四)偽造他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極為簡易,僅幾分鐘即可完成,即由同夥下載他人之頭像(亦可不必下載,以手機截圖方式取得頭像),再改成該他人之名字,即可輕易偽造對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及本檢察官在該案之補充理由書(106年度蒞字第2352號)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前揭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帳尸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通報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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