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竣富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竣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施竣富考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除在鼎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濠公司)任職外,另兼職為其父 施再仁 之再仁企業行收集廚餘從事養豬工作,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廚餘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施竣富於民國101年5月4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海軍陸戰隊學校收集廚餘,行經該學校南勝利門前十餘公尺,欲右轉進入大門口時,適 劉惠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運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施竣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施竣富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劉惠青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劉惠青人、車倒地滑行而撞擊人行道之石柱,受有腹部挫傷、腹內出血、左側氣血胸、臉部挫傷、撕裂傷、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並於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前即因顱內胸腹腔出血、心肺衰竭而死亡。嗣施竣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劉惠青之母 陳金葉 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被告施竣富(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過失致被害人劉惠青(下稱被害人)於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平常都在鼎濠公司擔任監工,並非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案發當天只是臨時幫忙父親施再仁經營之再仁企業行載運廚餘而已,故駕駛大貨車並非我的附隨業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於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9頁、原審卷二第18頁、第99頁、原審卷三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至62頁)、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見警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腹部挫傷、腹內出血、左側氣血胸、臉部挫傷、撕裂傷、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並於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前即因顱內胸腹腔出血、心肺衰竭而死亡乙節,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61至6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65頁)在卷足憑,並有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6至72頁)、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因此擦撞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滑行並撞擊人行道之石柱而死亡,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佐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1年10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過失,殆無疑義。又苟非被告前揭過失駕駛之行為,被害人當不致於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雖本件車禍事故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但該處快車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01年12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8至39頁)在卷足憑,然經原審詢問上開鑑定認定被害人超速之依據,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以:係從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長度25.2公尺回推事發時車速約每小時55公里(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然觀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覆依據之計算式,其計算基準為煞車痕之長度(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而非刮地痕;又刮地痕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煞車痕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刮地痕則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然前揭覆議之鑑定意見竟將刮地痕視同煞車痕而據以換算車速,其根據之前提顯有錯誤,自難供作本院判斷之參考。再本件依卷內事證,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於事發前之駕車行為有超速或其他過失,是本院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㈡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於死:
1.被告自99年間起即受僱於鼎濠公司迄今,擔任營造工地現場工務,負責工地現場之監督工作,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許至下午5時30分許,週六隔週上班整日乙情,業據證人即鼎濠公司總經理 王俊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鼎濠公司之證明書、陳報狀及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二第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觀諸被告於案發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職業?)養豬」、「(昨日為何行經車禍地點?)昨日下午兩點多被通知去載廚餘,平日都是我早上去載運廚餘」、「(昨日下午4點33分你是否駕車經世運大道右轉陸戰學校南勝利門?)是,我去載廚餘」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家在養豬,我要去營區收廚餘,在那邊發生車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平日有幫忙家中養豬事業,並兼任駕駛大貨車載運廚餘之工作,而案發當日亦係為載運廚餘而駕駛該自用大貨車。 再佐 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車主為再仁企業行即被告之父施再仁,此有行車執照(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你當時駕駛的大貨車是否是施再仁所有?)是,是我家人的」、「(再仁企業行性質為何?)我們是畜牧場,養豬業」、「(案發當時所駕駛的大貨車是否為再仁企業行平時載運廚餘給豬隻食用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由是可見被告除有在鼎濠公司任職外,平日尚幫忙父親施再仁之再仁企業行駕駛大貨車載運廚餘供豬隻食用,亦堪認定。
3.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該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3頁)存卷可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剛畢業或退伍的時候,想說因為家裡有養豬要收集廚餘,有時候如果我爸爸有事情,可以去幫忙一下;我當初的用意是考大貨車駕照之後,如果有事情就可以幫忙駕駛爸爸的大貨車,這樣比較方便,不然沒有駕照怎麼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考取大貨車駕駛執照,即係為其父施再仁之再仁企業行載運廚餘之用無訛。而被告於案發時縱有在鼎濠公司任職,然依該公司所提出之請假卡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月即101年5月係向公司請育嬰假並留職停薪1個月(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則被告於此育嬰假期間又為再仁企業行駕駛大貨車載運廚餘,顯見被告有從事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廚餘此一業務之意思,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其另於鼎濠公司任職,仍無礙於其有兼職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廚餘之事實。
4.從而,被告除在鼎濠公司任職外,另有兼職為其父施再仁之再仁企業行駕駛大貨車收集廚餘從事養豬工作,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廚餘之行為,乃屬其附隨業務,包含於業務概念之內,仍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準此,本件被告於向鼎濠公司請育嬰假之期間,駕駛再仁企業行之大貨車載運廚餘,不慎撞死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所發生之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致死論處,被告辯稱僅構成普通過失致死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案發後被告先持其行動電話欲撥打119不通,旋委託海軍陸戰隊學校之學員幫忙持上開行動電話致電110報案,並在原地等候,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據報到場後,現場只見被告站在海軍陸戰隊學校大門口,而被害人倒臥地上,被告立即向警員承認其為駕駛人,且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與110報案紀錄單上所示之報案電話號碼一致等情,此有該分局102年7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2至7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害人駕車自後撞上大貨車』,實有錯誤,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車速逾50公里,業如前述,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提及『被害人車速逾50公里』,亦有未當;㈡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與被害人父親 劉進發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以駕駛大貨車為附隨業務云云,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執上開㈠所示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㈡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平日除在鼎濠公司任職外,兼為其父施再仁之再仁企業行載運廚餘從事養豬工作,係以駕駛大貨車為附隨業務,本應較通常之駕駛人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詎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載運廚餘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碰撞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當場死亡,被告上開業務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花樣年華之性命因此殞落(享年19歲),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永難抹滅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於犯後一再否認係以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被告於上訴二審後已賠償被害人之父劉進發新臺幣(下同)162萬4963元(含強制險100萬元),並與劉進發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足據(見本院卷第38頁),雖被害人母親陳金葉拒不願與被告和解,然由被告當庭表明已準備面額170萬元(含強制險100萬元)之支票欲提供予陳金葉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已婚、目前育有2子均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免失之過苛,並期收警惕之效。又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宣告,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客觀之判斷決定依據,不能恣意為之,仍應力求客觀、公平,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業務過失之犯行奪走被害人年輕之生命,造成無法挽回之遺憾,雖被告已與被害人父親劉進發達成和解,劉進發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劉進發復 陳明 此僅係其個人意見,無法代表被害人母親,被害人母親尚未與被告和解亦未接受理賠,又其曾入獄多年,被害人自小即由母親照料,母女間感情很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是以被害人生前之主要照顧者為其母陳金葉,然陳金葉迄今仍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認無誠意而拒絕與之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第60頁),且被告於犯後一再否認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並無真誠認錯,若逕予宣告緩刑,實難平撫陳金葉驟失愛女所受之錐心痛苦,亦有悖於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本院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真心悔改以避免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