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值字第23號(即9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3月3日釋放出所,同日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友人 李再得 之住處,以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95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永康市○○路○○○號前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毒品反應)確認報告一紙。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