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第三一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膠帶壹捲、鉛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開犯行:
㈠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
匙(未據扣案)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機車一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以鉛片黏上一元硬幣一枚,貼上雙面膠帶,再以釣魚線綁住該鉛片,製成竊盜工具後:
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福恩宮土地公廟內,
利用上開工具,以釣魚之方式,竊取該廟所有由 沈鋕場 保管之香油錢四百元得手。
⒉復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名竹大橋旁名竹福德宮內,利用相同手法,竊取該廟由 陳景 保管之香油錢三百元得手。
⒊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二八之二號順天宮內,以同樣方式,竊取該廟所有由甲○○保管之香油錢一百元得手。
丙○○得手後,於尚未離去現場之際,適為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起獲現金一百元與前揭機車一部,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雙面膠帶一捲、鉛片一片(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鐵片一片)。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之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
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三七頁、第四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筆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㈡被害人乙○○、沈鋕場、陳景、甲○○等人指訴明確(參見前揭偵字第二八四七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四四頁;前揭偵字第三一九○號卷第十一頁)。
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及照片十八
張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雙面膠帶一捲、鉛片一片扣案足佐。
㈣綜上,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⑵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行竊本件香油錢所使用之膠帶一捲、鉛片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用以行竊機車一部之鑰匙,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