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
字第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五鄰保長湖二十八之一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因前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被解送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一紙。
㈢採尿同意書、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各一紙。
㈣檢體採收紀錄表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
㈧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