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誣告罪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派出所內,推打至來賓席強力壓下告訴人,即說告訴人毀損公物,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兒子 黃泰平 ,你爸爸喝醉酒,毀損公物要如何處理,黃泰平說我爸爸有家暴法前科,請依法處理。經證人 謝昭鐘 (住斗六市○○路○○○號)他先坐時,木條已脫落,「只要動手一插就好」告訴人那有毀損公物可言,不多久那要價十萬元賠償的木椅已不知去向,三人座木椅,現又購置四人座木椅,當告訴人知道三人座木椅被煙滅掉後,馬上去告知仁愛里里長 洪啟文 詳情,不管黃泰平是公務員、兒子、他人,被告向黃泰平說你爸爸毀損公物、就已明顯違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本案業經四個檢察官審理都不了了之,懇請鈞院公平公正審理,以障法治與正義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此規定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徹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但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始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告訴人未委任律師逕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不合法。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被指訴誣告罪嫌部分,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九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另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部分則發回續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案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亦有刑事理由狀一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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