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雲監 裁字第裁七二─D九Z一四二0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二樓,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地址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D九Z一四二0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送達異議人前揭住所,並由受僱人 巫標 代收等情,亦有巫標之說明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詎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所提異議聲明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足憑,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受處分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