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上所列之受處分人為 翟洪玉 ,並非異議人,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雲監裁字第裁七二─B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由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翟洪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