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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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彥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叁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趙彥良係於新北市板橋區殯儀館附近取得本案火藥3罐。」;另證據部分補充「趙彥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1年5月28日刑偵五字第1010066437號函各1份、火藥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趙彥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其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為警員查獲時止,無故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令宣導,仍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欠缺守法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未曾以上開扣案之火藥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火藥3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均認「經檢視為黃色球形顆粒混有黃色及橘色物質,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且「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該局101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30597號、101年5月28日刑偵五字第1010066437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
34頁),足見該火藥3罐均係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火藥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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