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張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1063481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11月14日凌晨2時2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三)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
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開山刀是為
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開山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
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
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