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蔡錠
訴訟代理人 翁江玉
被 告 劉冠甫
訴訟代理人 陳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林克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1921號小客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18時許,沿臺南市○
○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前路口,與同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203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系爭2035號自
小客車又往前滑行,與同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及後車廂門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下稱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後,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
駛之系爭2035號自小客車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
云云,並提出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惟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訴外人林克泰駕駛系爭1921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及被告均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106年10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005993號函所
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責
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