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慧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慧雯(下稱上訴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於100年4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提起上訴,惟因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通知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於100年5月27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