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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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陳張炏
陳科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 律師被告 高坤 鈵
高坤爵 高坤鈿
高坤村 高坤城 高櫻芳 唐 劉疋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配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坤爵、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櫻芳、 唐劉疋 、劉美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71平方公尺(
原登記面積為281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其上建物有被告 高坤鈵 使用門牌
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磚造平房(下稱225號建物)及原告使用門牌號碼中山街118號4樓磚造建物(下稱118號建物),東側鄰同段159之1、160之25地號土地連接復興路,西側鄰同段462之1、463之1地號土地連接中山街可對外通行,故為符合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甲案),並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金錢互為補償,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高坤鈵陳稱略以:同意甲案並同意由兩造間以14萬元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金錢互為補償。
㈡被告高坤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為之陳述
如下:希望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如有面積或土地位置之價差,再為找補。
㈢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其上有被告高坤鈵所使用225
號經營製冰廠、賣香蕉之建物及原告所使用118號經營中藥行之建物,上開二建物中間隔有空地;東側鄰同段159之1、160之25地號土地連接復興路,西側鄰同段462之1、463之1地號土地連接中山街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圖二(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7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業經被告高坤鈵同意甲案,其餘共有
人並未對甲案有何具體反對之意見,則甲案應係符合共有人之意,且被告間亦有維持共有之利益;又本件自原告於112年2月8日起訴後迄至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1年餘之審理期間,始協調出甲案為分割方案。足見甲案應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所為之分割方案。
⑵再者,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高坤鈵使用225號建物經營製冰廠、
賣香蕉之建物及原告所使用118號建物經營中藥行之建物,上開二建物中間隔有空地,則依附圖二(現況圖)與附圖一(即甲案)進行透光比對之結果,乃可依共有人之意願保留具有價值之地上建物,可避免將來分割後可能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地上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⑶復依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分割後之土地
尚屬方整,且無過於細分之弊,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乃符合公平性。
⑷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故認如依甲案為分割,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各共有人依甲案分得之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共有
人間分得之面積雖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換算略有增減(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增減」欄之情形),價值應差距甚微,共有人相互間固應為金錢補償,惟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
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同意由被告找補原告14萬元,到庭被告高
坤鈵亦表示同意補償原告7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市內商業區域內之都市計畫用地(地目:建),與主要道路復興路及中山街相鄰,交通狀況便利,當有相當之價值,若以上開方式為金錢補償方法,復與共有人之意願並無不符,應屬合乎市價之公平計算方式,堪認屬合理之金錢補償方法。
⒊是以,共有人間於分割後應由被告補償原告,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之方式、共有人間之補償方式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子真附表一: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登記281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71平方公尺)編號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高坤鈵160分之35160分之352陳張炏160分之30160分之303陳科縉8分之38分之34 高坤爵公同 共有160分之35連帶負擔160分之355高坤鈵6高坤鈿7高坤村8高坤城9高櫻芳10唐劉疋11劉美惠
==========強制換頁==========附表二: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增減(平方公尺)159㈠149平方公尺陳張炏3分之150.8125-49.7=減少1.1125陳科縉3分之2101.625-99.3=減少2.325159㈡122平方公尺高坤鈵2分之159.00000-00=增加1.71875高坤爵公同共有2分之159.00000-00=增加1.71875高坤鈵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惠
==========強制換頁==========附表三: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應付補償金額合計陳張炏陳科縉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高坤鈵23,33346,66770,000高坤爵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惠23,33346,66770,000合計46,66693,3341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