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弘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