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悅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悅維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44623號函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經查,扣案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接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結果均可擊發,俱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鑑字第1100000249號鑑定書暨該局110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4462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則被告曹悅維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併此說明。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後4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101年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108年1月18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108年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110年3月29日),於107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8年間某時許至109年12月14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相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則被告上開假釋若經審酌後撤銷,仍應執行甲案及乙案之殘餘刑期,尚非已執行完畢。而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所能預知及調查,為免日後因假釋撤銷,致形成不應論累犯而論累犯之違法,影響被告之權益,本案暫不論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且威脅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未作其他犯罪之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4顆,原均具有殺
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彈藥,為違禁物,惟上揭子彈皆因送驗測試為擊發、試射所需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