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泓
簡廣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甲○○、乙○○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5月13日23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被告甲○○、乙○○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年值青壯,有工作能力,詎不思
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等經營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暨考量其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核均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俱屬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另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甲○○、乙○○本案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期間確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撲克牌1副已使用2計時器1個3撲克牌4副未使用4計分板1個5籌碼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