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蔡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1,065元,及其中99,883元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30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
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06年2月9日止共積欠
100,765元及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99,883元、已
計利息852元、國外交易手續費30元。雖迭經原告催請,被
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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