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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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軍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立虹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軍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判決確定之 劉持中 係中正預備學校同學,其後上訴人在國防部青年日報擔任記者,因採訪新聞與劉持中時有聯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軍中退伍,旋至勁報擔任記者,負責國防、外交新聞之採訪及撰稿,時向劉持中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而劉持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任職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政二組少校政戰官,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中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擔任該司令部政戰主任 陳金池 之行政官,負責政戰主任之行程管制、對內、外之協調、公文傳遞及政戰主任所有行政事務之統籌辦理等工作,經常經手機密資料。同年七月初政戰主任參與「 漢光 十六號演習」之相關會議,因會議發送之「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實施計畫」等相關資料,屬「密」級資料,故未攜回辦公室。劉持中因整理該會議資料而偶然持有經鑑定為「密」級之「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實施計畫」資料(含附件一、附件二之一、二之二),其中附件一即「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課目計畫表」,為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文書。上訴人知有該演習計畫,乃向劉持中要求提供漢光演習資料,劉持中應其請求,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前開資料郵寄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撰稿刊登於當月二十九日之勁報,公示於他人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因偶然持有之軍機,公示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前揭附件一即「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課目計畫表」,經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現改編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祥秘字第一二二六四號函覆鑑定結果,以上開附件一「內容述及演習課目、參演單位及演練事項與地點,雖未涉及兵力部署、火力配備等軍事行動,惟洩漏後,敵人可知悉我軍防衛作戰計畫之強弱點,進而研判各級部隊戰備任務,並依演習時程獲悉參演部隊戰力間隙;故對部隊安全仍具損害」,而認其係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軍事機密」。惟鑑定人即立法委員 顧崇廉 在原審就上訴人報導漢光十六號演習內容是否危害國家安全,陳稱:「本件報導應是政治報導」、「這個很難說,也許對我們有幫助」;鑑定人即立法委員 林郁方 就附件一是否機密資料,陳稱:「我不會認為它是機密資料,我剛才看到勁報的報導,依剛才所提準則二十一條我不認會對部隊造成威脅,本件報導並沒有所謂洩漏軍事機密,因為這場演習是靜態的兵棋推演以及部隊校閱的性質,不是實彈的演習」;鑑定人即立法委員 李文忠 亦對附件一是否為機密文件,陳稱:「如果對國家部隊、人民有立即而明顯的危害,就應該屬於洩漏機密,我剛才看到被告的報導,如果本件是在十九世紀就是機密,但是現在是二十一世紀,而且如果有演習,衛星一看就很清楚,被告的報導內容,如果對國防有興趣的人都能夠作這樣報導」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均持與上開鑑定結論相左之意見。國防部固為鑑定軍機種類、範圍之權責機關,惟上開鑑定人等均為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委員,以渠等持續參與監督國防相關業務運作之實際經驗與體認,自具軍事資料是否屬機密性質及對國家安全危害程度等之專業認知與研判能力,原判決就上開鑑定人等之意見如何不足憑採,並未具體說明論列,徒以「各該證人所述,自有其理想性」及「被告洩漏機密資料,經有權機關鑑定為對部隊安全仍具損害」云云,而摒棄不採,其理由已欠完備。又立法委員李文忠在原審同時陳稱,其係兼任國防部機密審議委員會委員,如有涉及洩密之爭議會送至該委員會審議,本件並未送由該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有十一位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十頁)。顯見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就附件一所為之鑑定,並未經國防部機密審議委員會審議,則其所為與上開鑑定人等意見相左之鑑定結論,原審即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修正後為同條第一項)規定,命該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鑑定經過提出報告,或函請國防部機密審議委員會再為鑑定等之必要。此與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上訴人之利益,均有重大關係,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乃原審未予調查,即遽採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之鑑定意見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劉持中寄交上訴人之「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實施計畫」資料,共含附件一「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課目計畫表」、附件二之一「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指揮所參演部隊任務訓練課程配當表」、附件二之二「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實兵參演部隊任務訓練課程配當表」,惟上開三件附件均未於其上標示已區分之機密等級,僅於「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實施計畫」之首行記載「密(本件屬軍事機密,保存五年後解密銷毀)」。然上開附件經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鑑定結果,僅附件一為「密」級資料,附件二之一、附件二之二均屬「非分類保密資料」,顯見該「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之資料並非均屬機密文件。而劉持中在此之前亦曾提供依戰情作業程序遞送政戰部主任辦公室之「中共軍艦出現蘇澳外海」情資予上訴人撰稿刊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勁報,該「中共軍艦出現蘇澳外海」情資嗣雖亦經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鑑定為屬「機密」級之軍機,惟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一忠判字第四號判決以該情資依戰情專線輾轉傳遞時,並無機密等級之標示,而認劉持中當時無從認識其為應保守機密之軍機,不能以事後鑑定結論為據,遽為該部分有罪之判決,有該判決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第七二頁反面至第七五頁)。上開各情就上訴人辯稱其不認為漢光演習相關資訊為機密一節,自屬有利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或說明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㈢、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符直接審理原則,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核閱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祥秘字第一二二六四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並未依職權向上訴人提示或予以閱覽,或告以要旨,予以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則原審對此項未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既未依職權提出辯論,仍竟採為判決之基礎,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