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2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劉承梓
被 告 張華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柒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9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
行駛南側慢車道之內側車道,行經建國南路口欲右轉改走北
側車道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淑華 所有由訴外人吳
鴻書駕駛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326,295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1月
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9693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交通
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鄭淑華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26,295元
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1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系爭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83,355元、零件242,940元,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7
月9日止,已使用4年6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為31,40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83,355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114,763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1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89645│242940×0.369=89645│153295│000000-00000=153295│
├──┼───┼────────────┼───┼──────────┤
│二│56566│153295×0.369=56566│96729│000000-00000=96729│
├──┼───┼────────────┼───┼──────────┤
│三│35693│96729×0.369=35693│61036│00000-00000=61036│
├──┼───┼────────────┼───┼──────────┤
│四│22522│61036×0.369=22522│38514│00000-00000=38514│
├──┼───┼────────────┼───┼──────────┤
│五│7106│38514×0.369×6/12=7106│31408│00000-0000=3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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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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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