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玖仟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嗣被告漢昌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二四,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二計算之利息;⒉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向被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五五六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償還方式每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二四,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二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償還方式每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兩造並約定被告漢昌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為憑。詎被告漢昌公司就前開三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漢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昌公司及乙○○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另被告漢昌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開
發信用狀號碼為4AGAH2M042981,約定有效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開狀金額為日幣三百四十五萬元。嗣被告漢昌公司向原告押匯二筆,其中一筆押匯金額為日幣三十四萬五千元,約定押匯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若由原告代墊時,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計算之利息;另一筆押匯金額為日幣三百十萬五千元,約定押匯日期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七三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若由原告代墊時,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漢昌公司就前開二筆金額尚有日幣三十四萬五千元及日幣二百零七萬一百七十元迄未清償,且被告漢昌公司嗣遭公告拒絕往來,兩造所簽訂之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漢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所牌告之匯率,以日幣一元兌換新臺幣○.二九五九元之匯差,折換成新臺幣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昌公司及乙○○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款撥貸書影本三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三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件、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二件、進口單據到通知書影本二件、放款通知書影本二件、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二件、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影本一件、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漢昌公司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漢昌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為被告漢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三筆借款及系爭二筆信用狀代墊款,依法應與被告漢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通知書影本、放款通知書影本、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影本、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漢昌公司及乙○○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尚未清償之借款與信用狀代墊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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