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華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華勇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豐路4段259號前欲左轉三社路53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左轉行駛,適告訴人 洪嘉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豐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被告左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嘉琳告訴被告藍華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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