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裕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小心駕車,因一時疏失肇致被害人 駱詩鍾 生命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就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工廠作業員、已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雙方如調解成立,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會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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