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維琳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執行之紀錄,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李維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38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之住處,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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