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交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酒後駕車危及他人之安全甚鉅、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柒貳毫克)、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尚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同意接受刑度為拘役伍拾日(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