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興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有來車道上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機車,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態,被告乙○○與甲○○見狀均煞車不及,致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使被告(即告訴人)乙○○之身體受有: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⑵臉、背及四肢多處擦傷、⑶背部多處撕裂傷共九公分等之傷害;另被告(即告訴人)甲○○之身體則受有:⑴胸壁挫傷、⑵右手腕、左膝蓋表淺損傷、⑶左大腿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業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