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逃亡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一月、三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逃亡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一月、三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逃亡、傷害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駕車危及他人之安全、酒醉之程度、酒後駕車肇事,其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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