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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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原告 吳姿儀 被告 陳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3、37-4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呂麗玉法官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