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通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54、78、7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文通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村長候選人 徐兆宏 之父親,明知不得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然為使徐兆宏能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某日,先後前往有投票權之A1、A6(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A1、5千元予A6,而對A1、A6交付賄賂,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徐兆宏,A1、A6明知徐文通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行賄買票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上開現金。
⑵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之A2(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住處,欲交付1千元予A2,約使其投票支持徐兆宏,然為A2所拒收(嗣徐文通即改以上開現金向A2購買價值1千元之商品),而對A2行求賄賂。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A1、A6所收受之賄賂共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徐文昌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6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1、A2、A6各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苗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47至61、69、70、75至84、87、88、91、92、95至108、111至113、117、118頁;選偵第202號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者之一方,亦只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而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分別交付1千元、5千元之金錢予A1、A6,經A1、A
6取得上開賄賂加以保持而收受,實已構成交付賄賂之要件。又被告另欲交付1千元予A2遭拒,參以A2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有提出現金1千元,提起他的兒子想選村長,拜託我支持,但我拒收,我就提議用1千元買我生產的商品,錢擺桌上,東西帶回家等語(見選偵79卷第44、45頁),可知A2知悉被告交付1千元現金之用意,係欲約使A2投票支持徐兆宏,自該當行求賄賂之要件,且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基於特定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之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對有投票權之A1、A6交付賄賂,侵害同一選舉之公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於111年6月初某日交付賄賂予A1、A6後,再於同年9月間
某日對A2行求賄賂,時間已相隔3個月之久,且係對不同之有投票權人所為,卷內亦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相關事證,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無從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第3437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雖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行求賄賂,固有不該,然考量其身為父親支持其子競選村長之動機,與一般支持民眾與候選人之關係不同,參以被告年歲已高,罹患右腳踝創傷性關節炎、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心絞痛、混合性高血脂症等疾病,此有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7-2頁),堪認其健康狀態欠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其對A2行求賄賂之1千元現金(見本院卷第44頁),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又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然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足以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選舉結果,不僅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嚴重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而被告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顯見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交付、行求賄賂之價值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斟酌其所為仍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該條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而被告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㈨沒收之說明: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用以對A2行求賄賂之1千元現金,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交由
本院扣案,詳如前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⒊至A1、A6各自收受被告交付之1千元、5千元賄賂,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應於A1、A6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然A1、A6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扣案之上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本院裁定沒收在案,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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