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第2269號、第2758號、第4064號、第4146號、第4147號、第4196號、第4702號、第4961號、第5252號、第5306號),及第一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64號、第6652號、第6874號、第7468號),第二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第三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35號、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祈夆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 洪詩儒 、 陳宜靖 、 許乃云 、 陳建楠 、 戴君毅 、 邱銥覲 、 洪梓瑗 、 吳智傑 、 葉丞哲 、 邱慈評 、 祝鈺雯 、 蘇慧瑩 、 劉欣瑜 、 殷紫緹 、 廖啓宏 、 李亭儀 、 馮裔潞 、 許幃湘 、 洪梃富 、 陳芝妍 、 王宥棋 、 張郁 偵、 游舒涵 、 許藍芳 、 陳文偉 、 謝德翰 、 蕭為文 、 林文慧 、 黃瓊瑩 、 周佩君 、 林冠智 等人,致上開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上開 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起訴部分: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後轉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洪詩儒未提告)、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查後轉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宜靖未提告)、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後轉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許乃云未提告)、④ 蔡建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後轉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⑤戴君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後轉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後轉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邱銥覲未提告)、⑦洪梓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後轉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⑧吳智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後轉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⑨葉丞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後轉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⑩邱慈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後轉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⑪祝鈺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後轉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⑫蘇慧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後轉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⑬劉欣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後轉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⑭殷紫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後轉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後轉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廖啓宏未提告)、⑯李亭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後轉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⑰馮裔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後轉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⑱許幃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後轉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⑲洪梃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後轉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⑳陳芝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後轉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㉑王宥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後轉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㉒ 張郁偵 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調查後轉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㉓游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後轉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㉔許藍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後轉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均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移送併辦部分: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後轉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文偉未提告)、②謝德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後轉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③蕭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後轉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後轉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文慧未提告)、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黃瓊瑩未提告)、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後轉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周佩君未提告)、⑦林冠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後轉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祈夆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祈夆向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卷第184頁),且被告陳祈夆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陳祈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國慶日連假的時候,在台北火車站,整個包包都遺失,我是連假過後要找簿子做薪資轉帳才知道簿子不見,然後去銀行查才知道被凍結,我的包包裡面有存摺、提款卡,還有記錄我的提款卡密碼、遊戲帳號及密碼的小本子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洪詩儒、陳宜靖、許乃云、陳建楠、戴君毅、邱銥覲
、洪梓瑗、吳智傑、葉丞哲、邱慈評、祝鈺雯、蘇慧瑩、劉欣瑜、殷紫緹、廖啓宏、李亭儀、馮裔潞、許幃湘、洪梃富、陳芝妍、王宥棋、張郁偵、游舒涵、許藍芳、陳文偉、謝德翰、蕭為文、林文慧、黃瓊瑩、周佩君、林冠智等31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被告陳祈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附表一、二、三、四證據出處欄所臚列之證據為憑,足證被告陳祈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上開被害31人匯入款項之出入帳戶甚明。
㈡被告陳祈夆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且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或存摺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知悉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並避免將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據被告陳祈夆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08頁),並非至愚之人,案發當時年僅40歲,屬於心智正常之人,且案發前其有頻繁使用該銀行帳戶之經驗,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參,何需將密碼記載在其所謂小本子上?況被告陳祈夆亦向本院自承無證據可以證明其小本子裡面有銀行密碼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故被告陳祈夆此部分辯稱與常情不符,難以令人置信。
㈢被告陳祈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自111年9月29日起至
同年10月3日止,其存款餘額均僅剩百元以下之零頭,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詎於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7日遭強制凍結之日止,即有如附表所示多筆金額不小款項,分批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中,復經以行動網路轉帳方式轉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陳祈夆原有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所剩無幾,直至111年10月4日起,即有異常存提款入帳暨包含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情形,參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從犯罪集團份子之視角,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上開情事以觀,足認被告陳祈夆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確係被告陳祈夆自己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誤。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陳祈夆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故被告陳祈夆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不足採憑。㈣本案雖因被告陳祈夆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其將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然被告陳祈夆之上開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1時10分,存款餘額為29元,於同日12時43分起,突然有50萬元之存提款紀錄,已如上述,且本案最早係被害人黃瓊瑩於111年10月4日12時43分遭詐騙匯款,足認被告陳祈夆當是於111年10月4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亦堪認定。被告陳祈夆之上開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4日,即已為詐欺集團所掌控,被告陳祈夆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於111年10月10日國慶連假時遺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陳祈夆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其行為係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祈夆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祈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祈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陳祈夆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祈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祈夆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並係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陳祈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附表二、三、四就被告陳祈夆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幫助
正犯對移送併辦之陳文偉、謝德翰、蕭為文、林文慧、黃瓊瑩、周佩君、林冠智等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祈夆任意交付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帳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向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祈夆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祈夆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祈夆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㈡被告陳祈夆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出處1洪詩儒(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以LINE向洪詩儒詐稱:可介紹投資股票云云,又於111年9月26日佯稱:已獲利130餘萬元,惟需先支付20%之技術費用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洪詩儒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從其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①111年10月4日13時42分14秒,匯款3萬元。②111年10月5日15時54分37秒,匯款2萬元。③111年10月5日18時05分08秒,匯款3萬元。①被害人洪詩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偵卷第107至109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70、79、8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5至126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21、129、145、147頁)。⑤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34頁)。⑥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35至143頁)。2陳宜靖(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以LINE向陳宜靖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又向陳宜靖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貨幣卡在境外金融中心,需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宜靖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①111年10月4日15時21分50秒,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4日15時22分28秒,匯款2萬元。①被害人陳宜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69號偵卷第21至22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8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⑤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5頁)。⑥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3許乃云(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以LINE假意邀許乃云共同投資副業,嗣以投資失敗,需再匯更多本金,始能將賠掉的錢賺回來云云,致許乃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或ATM轉帳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①111年10月5日14時43分57秒,匯款10萬元。②111年10月5日18時01分22秒,匯款3萬元。①被害人許乃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偵卷第15至16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9、41頁)。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7至23頁)。④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4頁)。4蔡建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假稱邀請蔡建楠投資網路電商買賣云云,致蔡建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5日9時46分41秒,匯款3萬3,285元。①被害人蔡建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偵卷第21至23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69至70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81、101、103頁)。⑤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5頁)。5戴君毅(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LINE向戴君毅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戴君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從ATM轉帳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6日13時59分43秒,匯款2萬元。①被害人戴君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46號偵卷第33至35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8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頁)。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43、49、55、57頁)。6邱銥覲(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向邱銥覲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邱銥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6日13時28分22秒,匯款8,000元。①被害人邱銥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47號偵卷第33至35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8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7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41、45、67、69頁)。⑤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9至65頁)。7洪梓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向洪梓瑗佯稱:可在Shopee搶單平台操作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洪梓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臺灣銀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5日18時52分32秒,匯款1萬元。①被害人洪梓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第23至31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69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01、105、107頁)。⑤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9頁)。⑥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1至95頁)。8吳智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以LINE向吳智傑佯稱:可將錢匯至指定帳戶,網站老師會幫忙操盤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智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中國信託銀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6日14時12分59秒,匯款3萬元。①被害人吳智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702號偵卷第25至27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9頁)。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31、33、63、65頁)。⑤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7頁)。⑥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9至76頁)。9葉丞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 謝文誠 」在群組內佯稱可購買機台賺錢云云,致葉丞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中國信託銀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4日13時29分41秒,匯款6萬元。①被害人葉丞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卷一第45至47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11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一第167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大誠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一第127、161至165頁)。⑤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一第173至197頁)。10邱慈評(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4日間,以LINE暱稱「 林博雄 」、「謝文誠」詐稱可購買機台賺錢云云,致邱慈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中華郵政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4日14時27分18秒,匯款100萬元。①被害人邱慈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卷一第49至53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11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一第207頁)。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一第211至213頁)。⑤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5至281頁)。⑥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一第283至285頁)。11祝鈺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祝鈺雯佯稱:可用外掛程式破解網站獲利云云,致祝鈺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5日15時37分06秒,匯款1萬元。①被害人祝鈺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卷一第55至59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11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二第7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二第15至17頁)。⑤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19至54頁)。12蘇慧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 陳耀 」,向蘇慧瑩佯稱:可由顧問代為操盤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蘇慧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①111年10月5日16時06分22秒,匯款1萬元。②111年10月5日16時07分28秒,匯款1萬元。③111年10月5日16時08分30秒,匯款1萬元。①被害人蘇慧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卷一第61至64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11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二第63頁)。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二第65至66頁)。⑤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71至72頁)。⑥轉帳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73至74頁)。13劉欣瑜(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 郭晨志 」向劉欣瑜詐稱:可代為操盤投資外匯云云,致劉欣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永豐銀行帳戶,利用便利商店ATM,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5日16時46分46秒,匯款3萬元。①被害人劉欣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卷一第65至67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11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二第85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二第87、105頁)。⑤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91至100頁)。⑥ATM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二第103頁)。14殷紫緹(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向殷紫緹佯稱:可代為在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殷紫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5日18時45分32秒,匯款1萬元。①被害人殷紫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卷一第69至73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11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二第111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二第121、123頁)。⑤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125至130頁)。15廖啓宏(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以LINE暱稱「GC-大正咩」,向廖啓宏佯稱:需先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始可向當舖借貸云云,致廖啓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5日20時04分38秒,匯款5萬元。①被害人廖啓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卷一第75至78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12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二第133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二第137、139、145頁)。⑤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157至161頁)。16李亭儀(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暱稱「APGE客服」,向李亭儀佯稱: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以投資云云,致李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玉山銀行帳戶,或以網路匯款方式,或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①111年10月5日18時49分43秒,匯款20萬元。②111年10月7日12時57分47秒,匯款23萬元①被害人李亭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卷一第79至83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119、12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二第182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二第181、183、184頁)。⑤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二第185、186頁)。⑥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196至198頁)。17馮裔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間,以LINE暱稱「Carlo專案CEO」,向馮裔潞佯稱:投資本金3萬元之投資專案,可獲利131萬元云云,致馮裔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38分59秒,匯款3萬元。①被害人馮裔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卷一第85至89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12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二第209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二第212至216、229頁)。18許幃湘(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6日間,以LINE暱稱「Carlo專案CEO」,向許幃湘佯稱:有高投資報酬率之投資專案可投資云云,致許幃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6日12時45分26秒,匯款22萬元。①被害人許幃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卷一第91至93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12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二第237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二第239至243頁)。⑤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245至255頁)。⑥匯款單照片(見同上偵卷二第257頁)。19洪梃富(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52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一枝花」、「明鴻」,向洪梃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門羅幣云云,致洪梃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①111年10月6日14時52分45秒,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6日14時54分35秒,匯款1萬元。①被害人洪梃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卷一第95至97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12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二第267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二第265、269、271頁)。⑤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273至279頁)。⑥轉帳資料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281頁)。20陳芝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6日間,以LINE向陳芝妍佯稱:在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芝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新光銀行帳戶,網路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6日15時50分27秒,匯款1萬元。①被害人陳芝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卷一第99至100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12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二第293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二第295、297、309311頁)。⑤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317頁)。21王宥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以LINE暱稱「國民女神」,向王宥棋佯稱:跟著她在網站上操作就可以賺錢云云,致王宥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郵局帳戶,網路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①111年10月6日15時52分12秒,匯款2萬元。②111年10月6日15時54分47秒,匯款2萬元。③111年10月6日15時55分34秒,匯款2萬元。④111年10月6日15時56分30秒,匯款2萬9,000元。①被害人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卷一第101至103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12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三第9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三第5、7、11頁)。⑤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三第17至25頁)。22張郁偵(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LINE暱稱「李組長」向張郁偵佯稱:有最低投資門檻1萬元之投資方案,可獲利40萬元云云,致張郁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第一銀行,手機網路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7日12時14分21秒,匯款3萬元。①被害人張郁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卷一第105至111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125頁)。③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三第31至39頁)。④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三第41至62頁)。⑤轉款資料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三第68頁)。23游舒涵(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晚上7時11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游舒涵佯稱:可在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游舒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玉山銀行,網路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5日19時11分49秒,匯款2萬元。①被害人游舒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252號偵卷第15至19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7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3、25、33頁)。⑤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1至63頁)。24 許藍方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以LINE向許藍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做商品回饋測試,達到固定金額,即可獲得蝦皮網站之回饋金云云,致許藍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玉山銀行,網路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5日14時59分20秒,匯款10萬元。①被害人許藍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06號偵卷第103至105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6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63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89、91頁)。⑤轉帳資料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附表二(第一次併辦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出處1陳文偉(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散布兼職廣告,適陳文偉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操作下注云云,致陳文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從其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①111年10月6日15時32分25秒,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6日15時33分12秒,匯款5萬元。①被害人陳文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264號偵卷第69至79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2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1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5、121、123頁)。⑤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20頁)。⑥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3至102、108至117頁)。2謝德翰(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向謝德翰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獲利云云,致謝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從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6日15時54分52秒,匯款13萬3,457元。①被害人謝德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652號偵卷第15至16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8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5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7、19、23頁)。⑤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7頁)。3蕭為文(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向蕭為文攀談,佯稱:可搶購商品賺取回饋差額,並傳送網址供註冊云云,致蕭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從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5日14時34分11秒,匯款10萬元。①被害人蕭為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874號偵卷第19至23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9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3、38、51頁)。⑤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4頁)。4林文慧(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向林文慧攀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獲利,並傳送網址儲值云云,致林文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從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4日15時34分,匯款20萬元。①被害人林文慧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468號偵卷第101至102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03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05、107、119、133頁)。⑤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10頁)。【附表三(第二次併辦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出處1黃瓊瑩(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散布工作訊息,適黃瓊瑩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機台獲利云云,致黃瓊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從其第一銀行帳戶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4日12時43分45秒,匯款50萬元。①被害人黃瓊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偵卷第19至20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1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11、119、121、123頁)。④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29、131頁)。⑤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37至143頁)。【附表四(第三次併辦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出處1周佩君(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周佩君佯稱:可代操遊戲獲利云云,又稱:因逾期提領彩金須匯款解開帳戶云云,致周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從其富邦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①111年10月4日17時03分20秒,匯款10萬元。②111年10月4日17時05分08秒,匯款4萬元。①被害人周佩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235號偵卷第51至57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1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01、123頁)。⑤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2林冠智(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林冠智認識,暱稱「 陳芷婷 」與 陳冠智 互加LINE,向林冠智佯稱:可投資外匯並傳送網址供登入註冊云云,致林冠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10月5日14時18分46秒,匯款4萬元①被害人林冠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287號偵卷第13至15頁)。②被告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9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65頁)。④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7至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