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達陸.麻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達陸.麻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達陸.麻賴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
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被害)人乙○○騙取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詳見偵卷第8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現在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未能賠償告訴(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在其先前位於苗栗縣大湖鄉轄境之租屋處,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由此接收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訊息,而甲○○○○則同意之。幾經雙方洽談後,該不詳人士陳稱欲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要求甲○○○○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以資使用,並允諾每家金融帳戶資料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充作報酬,甲○○○○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而甲○○○○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前往獅潭鄉汶水地區「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透過該便利商店內之ibon機臺,在交貨便服務輸入為買方所成立之服務代碼後列印交貨便服務單,將其先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以下簡稱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利用該便利商店所提供之「交貨便」快遞方式,寄交至臺灣地區「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予某不詳人士,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所開立之大湖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8日16時44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優仕曼」電商平臺業者,告以因內部工程師作業疏失而錯誤設定為供應商模式,將自金融帳戶扣款云云,並行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解除錯誤設定事宜。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中國信託銀行臺北總公司羅姓主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乙○○,要求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身分,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21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各轉帳9萬9,985元、5萬133元至前揭甲○○○○所開立之大湖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乙○○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7100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實際分得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則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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