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其所犯前案之假釋期間內,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於111年11月8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卷【下稱毒偵288卷】第17、34頁),並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見毒偵288卷第23、3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首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
,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
㈢再者,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於112年3月15日經苗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經告以在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與在醫療機構完成評估與實施戒癮治療之程序,取得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後,並告知若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事項者,將改依法處置等情。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遵守、履行下列事項:1.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自費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照治療機構人員之指示於指定日期前往接受相關戒癮療程,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其期程為連續1年。若經醫院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時,配合住院接受治療;2.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接受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之追蹤輔導;3.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依苗栗地檢署觀護人之指示於指定日期接受追蹤輔導及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4月20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苗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上開處分書在卷(見毒偵288卷第38、40-54頁)。然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無故缺席6次(112年5月4日至同年6月8日),經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評估認被告戒癮動療動機低,並經檢察官以被告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已入監服刑難以接受戒癮治療之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撤緩卷第31頁)。是可認被告雖表明願參與戒癮治療,惟其於知悉若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事項,檢察官將依法處置下仍無故缺席治療,且被告目前已入監服刑,實難期待被告能完成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戒除毒癮療程。
㈣另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
沒有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且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