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7號聲明異議人 倪盛良
楊懷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4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倪盛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而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倪盛良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到案執行,經倪盛良當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後,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以苗檢熙丁112執聲他589字第1129028751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否准倪盛良就本案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但因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徒刑易科罰金前,並未給予倪盛良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符,且檢察官於否准易科罰金時,未附具體理由說明倪盛良有何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事,復未考量倪盛良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之特殊事由,核有裁量瑕疵之違法,為此由倪盛良及其配偶即聲明異議人楊懷鳳聲明異議,請求本案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倪盛良前於111年9月7日15時許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2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7月5日判決確定。嗣經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倪盛良於112年10月3日到案執行,倪盛良即於該日當庭敘明其因中風而身體狀況非佳,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等情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准許易科罰金。而後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以系爭公函否准易科罰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98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倪盛良、楊懷鳳本件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倪盛良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系爭公函所載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審酌倪盛良於實施本案犯行前,於104年間已曾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可見過往之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倪盛良心生警惕,致倪盛良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全而酒駕上路。而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並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倪盛良將來可能一再出現,且具高度危險性之酒後駕車行為碰撞致生受傷或死亡,希望倪盛良能因本次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之標準,認倪盛良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各節為由,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倪盛良於112年10月3日當庭所提前開易科罰金之聲請,且於程序上,確已參酌倪盛良當庭就其個人特殊事由所陳述之意見,是倪盛良主張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徒刑易科罰金前,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經核尚與實情有間。
㈢而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倪盛良於
實施本案酒駕犯行前,已曾3度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中一次酒駕犯行亦經檢察官准許徒刑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但其於受前開徒刑易刑處分後,猶未確實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駕上路,且其本案經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等各節,均堪認屬實,由此足徵檢察官於前開函文中,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重大違誤之處,並已具體審核倪盛良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述之個人特殊事由等,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之事項,因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遂諭知否准倪盛良易科罰金之聲請,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至於倪盛良雖另主張其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功能障
礙及失語症,目前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並經判定為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尚不適宜入監服刑等語,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倪盛良前述關於身體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而倘倪盛良確因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執行徒刑者,矯正機關自會依照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於程序上,確已參酌倪盛良當庭就其個人特殊事由所陳述之意見,並在綜合考量倪盛良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及其餘前述事由後,認倪盛良有前揭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倪盛良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從而,倪盛良、楊懷鳳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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