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02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208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建富 債務人 黃月湘黃冉妹 (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0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9年10月2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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