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聲請人 林家樂 法定代理人 游善雯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游景和 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林家樂為被繼承人游景和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游景和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游春豐雖已聲明拋棄繼承,而代位繼承 游春長 應繼分之孫子女 游育增 、游善雯、 游芸瑄 亦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仍有 游顯璋 、陳 游瑞菊游瑞霞游瑞貞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游景和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游顯璋、陳游瑞菊、游瑞霞、游瑞貞,聲請人林家樂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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