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梅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前,因故與 胡蘊文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垃圾」、「機掰店」、「垃圾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胡蘊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吳宗航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